認識勞動三權 爭議權:集體行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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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給高中職學生閱讀的勞動權益補充教材(4之4)
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7/12/15
期數: 
第204期
(4之1:認識勞動三權 創造健全、對等的勞資關係
  這學期的「勞資關係」課程,邱教授邀請了B銀行企業工會的陳理事長來課堂上,與同學分享工會組織經驗及團體協商實務。
  理事長:其實我們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之前,勞資關係也有點緊張,因為一直有風聲傳出某大財團想要買我們這家銀行,幸好工會有成功凝聚會員共識,提出「簽訂團體協約」這些保障工作權的主張;並且展現工會團結實力,最後有超過半數的會員投票同意工會發動罷工,給資方很大的壓力!在罷工前夕,勞資雙方不僅簽訂團體協約,最後也讓財團打消併購銀行的念頭!
  學生甲(舉手):請問工會是怎麼做到的?理事長可以再多說一些嗎?
  理事長:我們那時候先在工會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有數次討論,研商到底要怎麼因應這個變局,最後大家的決議是向資方提出簽訂團體協約、工會會員全數留用這些「保障會員工作權」的主張,並且隨即向資方提出正式協商團體協約的要求。
  學生乙(將手捲成喇叭狀):勞資雙方協商順利嗎?工會有想過最壞的打算是什麼嗎?
  理事長:當然沒有想像中的順利啦!勞資雙方幾次協商會議之後,有幾條工會堅持、在意的重要條款,資方說到底就是不願意答應,只好中斷協商;工會接著就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且直接將那幾條資方不答應的關鍵條文,像是「全部員工留用」、「禁止搭便車」、「績效管理規範」等,作為請求調解事項,反正就是要求資方與工會實質協商團體協約。而且工會也已經決議,萬一勞資談判破裂的話,就再進一步發動爭議行為,準備依法進行罷工,直接給資方最大的壓力!
  邱教授:各位同學還記得我在課堂上有介紹《勞資爭議處理法》關於爭議權行使的合理規範與保障嗎?理事長剛才講的調解程序、爭議行為,還有罷工程序及其限制的規定,都在這部法律有明文規定喔!等一下我再幫助同學複習一下條文內容,喚醒大家的記憶……。
  當雇主違反勞動法令、侵犯勞工權益,或者與工會對於未來勞動條件沒有獲致協議時,工會為了要求雇主誠信協商或是解決問題,可以依法行使爭議權,發動合法的爭議行為(例如罷工),積極爭取勞動權益。
  「爭議權」是指工會與雇主協商破裂時,有採取爭議行為的權利。所以爭議權代表的是勞工集體力量的武器,目的在於向雇主施壓,以確保協商地位的對等,以及勞動權益不受侵犯。
  在台灣,不少大量裁員、惡性關廠的勞資爭議案件,受害的勞工除了依照法定的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要求主管機關斡旋解決,有時也會採取法令未規定的抗議手段,例如向民代陳情、召開記者會、遊行上街等方式,透過輿論媒體向雇主施壓,也訴諸社會大眾支持。
  但是這些對雇主施壓的做法比較迂迴、間接,資方如果堅持不讓步,勞方不得已時就要採取更為強烈的爭議行為,像是罷工(strike)、糾察線(picketing)、杯葛(boycott)或抵制等行動,迫使雇主重新坐上談判桌或是答應工會的訴求。國外工會大多發起罷工直接給予雇主壓力,以爭取勞資協商空間。
台灣勞資爭議處理概況
一、「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根據勞動部每年發布的統計資料可知,這些年的勞資爭議件數,每年都有兩萬多件。以2016年勞資爭議件數為例,全年總計高達25,587件、勞資爭議人數共有36,582人;再按主要爭議類別分類的話,則以「工資爭議」11,355件居首,其次是「給付資遣費爭議」有5,618件。
  像這些勞資雙方有關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之爭議,稱為「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至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則稱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要求資方簽訂團體協約、爭取加薪、縮短工時等,就是這類勞資爭議。
  你(妳)會不會好奇為什麼「工資爭議」最多?每個月領多少薪水,不是會在勞動契約寫清楚嗎?加班費可以領到多少錢、怎麼計算?《勞動基準法》也有清楚的規定啊!原因就在於有些雇主沒有遵守法令,或者根本不甩這張白紙黑字的契約,甚至沒有正當理由,就對勞工採取終止契約、減薪、調職等各種不利於勞工工作權益的行為,才會發生勞資爭議。
  而且這些大多數被視為是雇主違法在先的勞資爭議,受害的勞工卻必須自立自強、甚至承受丟掉工作的風險,請求勞工局介入協助;萬一調解不成立,勞工最後只能靠打官司為自己爭取應有的勞動權益。
二、勞資爭議處理機制:調解、仲裁、裁決
  為了解決這些不斷發生的成千上萬件勞資爭議,勞動法同時發展出以工會組織為主體的制度,透過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明定勞工有組織工會的權利,以及為了維護工會會員的勞動權益,可以依法向雇主展開各種抗議、爭取、交涉、協商、爭議施壓等相關工會活動的規定。
  勞動三法中的《勞資爭議處理法》是規範我國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的法律,其中調解、仲裁及裁決的規定,即為最主要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尤其有關「爭議行為」專章的規定,更是勞工行使爭議權的重要法律依據。
  再者,為了有效處理勞資爭議關於「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問題,特別修法於勞動部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專責處理雇主支配介入工會活動之行為(例如干預或控制工會選舉事務)、對於勞工或工會幹部有不利之待遇(例如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等),或者勞資雙方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協商團體協約等勞資爭議,由裁決委員會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避免勞工在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時,遭到雇主採取不法且不當阻礙工會組織、發展及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且能夠透過裁決認定,迅速回復遭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以及降低勞資關係不良衝擊之影響。
三、合法的爭議行為規範
  此外,為使勞工行使爭議權獲得合理規範與保障,《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爭議行為」專章的修法,明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也就是說,只有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才能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罷工。
  而且,修法也簡化罷工程序,工會不必再像以前必須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的方式,集會投票決定是否進行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只要工會或勞工和雇主之間有「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勞資雙方經過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後,工會「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就可以取得合法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的權利。
  但是《勞資爭議處理法》也明定「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禁止罷工,所以關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可向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以迅速解決爭議。
  至於會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以及具有唯一或不可替代性之行業,則是限制罷工權之行使,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必要服務條款」未能事先約定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也就是勞動部)申請交付仲裁。也就是說,像水、電、燃氣供應與醫院、金融服務等特定行業,勞資雙方必須事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才能依法宣告罷工。
不當勞動行為及爭議行為
  由此可知,當勞工個人或集體權益遭到資方侵害時,不能自認倒楣、認命接受或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起身爭取勞動權益。以下簡要說明我國法律對於「不當勞動行為」的界定及處理程序,以及罷工及爭議行為的定義、國外常見爭議行為類型,讓同學們對於集體行動權的實務運作有更多認識。
一、不當勞動行為
  所謂「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對工會成員所採取的不公平或不公正的作為,多數工業國家都有立法規範或禁止雇主採取不當手段,以維護工會合法權利,健全勞資關係發展。
  為了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勞資爭議處理法》設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規定雇主若違反《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時,勞工可向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透過其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以保障勞工行使「勞動三權」的權利。
   其中,《工會法》第35條事由包括:雇主阻撓勞工組織、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對工會幹部有減薪、降職、調職、解僱等不利處分;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活動及組織等。《團體協約法》第6條事由則為勞資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違反上述情形,即屬不當勞動行為。
二、爭議行為及罷工
  最後簡要介紹「爭議行為」及「罷工」的定義,以及幾種爭議行為的類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罷工則是「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其實勞資雙方採取的爭議行為類型很多,勞方通常採取罷工、糾察、杯葛等爭議行為;而資方通常採取的爭議行為有鎖廠、繼續營運和建立黑名單等。
  在國外,工會為了使會員遵守罷工決議,以及確保合法罷工的有效性,通常糾集工會成員及支持者施予訓練擔任糾察人員,在公司入口處或工廠大門外,採取人牆、靜坐、遊行等手段,以勸說或抗議方式阻卻工人(非工會會員、替代人力)上工、顧客前往消費,或是阻止資方出貨(或是出車),以達到迫使資方與工會協商談判之必要手段,稱為「糾察線」(picketing)。
  反之,公司則為了維持營運,通常會在工會發動罷工期間僱用臨時工,或者工會會員因為遭受資方威脅或個人生計考量,不顧工會決議仍繼續工作者,即被稱為「罷工破壞者」(或是工賊)。在國外,面對罷工破壞者,有的工會視之為敵人,有的則積極爭取其轉向支持,例如由工會代表到破壞罷工的勞工家裡訪問,詳細解釋工會的訴求,以獲取其認同支持,並且說服這些罷工破壞者不再跨越罷工糾察線提供勞務。(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