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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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臺企銀產工總幹事
出刊日期: 
2003/04/15
期數: 
第二十八期
  台企銀產工新任第三屆理事長已在92年4月2日改選產生,由林萬福先生膺任。林理事長入行迄今已33年,可說是台企銀資深員工,在談到當初踏入工會這條路,當時就像一張白紙、毫無概念的他回溯到民國78年的夏天,在偶然機會下應同事之邀,至輔仁大學參加台北縣銀行員職業工會之會議,在現為銀行員全聯會黃理事長水泉的說明下,才初次認知到工會對銀行員之重要性。
「因為多數的銀行員有自掃門前雪的心態,尤其對主管唯命是從,所求的僅為其個人考績,更有不肖行員配合主管口諭造成逾放大增,損及銀行經營,但是是誰姑息了這些經營高層?又有多少人敢說『不』?」至此,他益發體認組織工會的必要性,於是在那次會議之後便積極鼓勵行員加入工會。
在這十餘年來,承蒙諸多工運前輩及工會前任理事長李鴻炎等理、監事通力合作下,工會組織運作日漸成熟,會務也逐漸步上軌道,為工會發展奠定良好基礎;尤其,這些年來從「1206保工作、求生存」、銀行員納入勞基法、「0102還我自提儲金」等遊行,均有賴廣大會員及工會幹部的支持,工會才能成功爭取各種權益及福利。
改選之後,林理事長強調,將為台企銀工會4400多位會員全力以赴,在全體理、監事共同努力之下,工會未來將更積極推動下列六項方案:
(1)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保障會員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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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臺企產工總幹事
出刊日期: 
2005/07/15
期數: 
第五十五期
     七月五日下午,銀行員全聯會及其所屬會員工會:一銀、彰銀、台企銀、農銀、中信局、交銀、中國商銀、僑銀、土銀等理事長與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劉燈城針對官股金融機構整併減半政策、促成官股銀行簽訂團體協約、官股銀行勞退新制提撥率不應以法定最低百分之六為提撥範圍等三案進行交流座談。
  針對官股金融機構整併減半政策,媒體傳聞漫天亂舞,全聯會黃理事長指出「媒體亂點鴛鴦譜,卻未見公股管理小組澄清,現在各家行員擔心整併影響工作權,而政府官員又一語帶過無法釋疑,整併政策顯得急躁無章。」
  一銀產工理事長葉榮貴亦針對此案說明一銀處境,「一銀總是被點名合併,去拜訪客戶總被客戶批評,客戶認為一銀要被併會沒有信心與其往來,寧可選擇別家銀行,如此造成銀行業務困境;媒體這樣亂放消息,不用等人家來併,一銀自然就會倒了!一銀是本土最悠久、最乾淨的銀行,卻先被傳要併,反而爛銀行愈拖愈久,造成員工心理不安,如此也不符社會公平正義,關於這點政府一直說不清楚。」
  交銀產工理事長孫屏城則說道:「交銀與中國商銀兩家銀行合併已成定局,但對未來交銀員工的人員安置情況,董事長並未明確指示,造成交銀員工很徬惶不安。」
  中信局產工理事長王毓槐表示:「政府草率決定將中信局切割出售,員工在權益說明會中紛紛表示擔心工作權不保,以他們中高齡的身分要再尋找職場第二春何其困難,到底何時才可以安心工作,光是這些問題就足以讓他們得憂鬱症。」
  農銀理事長李得龍則表示:「農銀現在業務推展也陷入與一銀相同的困境,客戶都質疑銀行,認為這家銀行不保險,根本不願意和農銀往來,而合併傳言一出,所有原本在勞資會議談好的條件都停擺,董事長、副總職缺仍懸而未決,反映農銀的未來不明。」
  土銀產工理事長吳玉祥說道:「針對報載這些配對,實在不清楚政府的意圖,我們員工只希望一份穩定的工作,從過去台土中合併、台土合併、土中合併、民營化、土企合併等傳聞,顯示政策搖擺不定。行員因為這些傳聞都睡不著,拜託!饒了這些銀行員吧!」
  中國商銀產工理事長蔡元鎮:「整併的政策到底是為了財政赤字?還是財團化?政府太輕忽銀行的社會責任!」
  台企產工理事長林萬福強調:「台灣企銀本來就是服務中小企業的專業銀行,全部行員一致反對把台企銀矮化成商業銀行,現在傳聞不斷,對象是誰也不清楚,工會建議這個政策應暫停、審慎評估」。
  彰銀產工理事長曹炳坤則指出「彰銀近幾個月來見報率很高,現在這些問題都與政策有關,之前彰銀GDR發行失敗,改以現金增資方式,但為什麼要用私募,難道圖利特定財團?這些都未見財政部說明,詢問總行,高層也感到無力,說這些都是財政部主導,他們無插手餘地。」
  僑銀理事長李英忠則說:「自從寶來集團正式入主之後,原僑銀員工已經流失100多人,最近寶來則又補進200人,由此看來人員流失日益嚴重。目前官股股份僅開發基金,只剩11%(2席董事,未來有可能會繼續處分),現在人事命令、關係人交易都由寶來一手主導,寶來根本沒有長遠經營理念,銀行風險控管問題不能輕忽。」
  國庫署長劉燈城針對上述理事長的發言,說明表示:「政策執行不可能所有人都同意,執行的利弊應該有分析,財政部身為公股股東,代表國家管理這些公股機構;所以上面有所指示,我們則是配合執行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此官股金融機構整併減半政策仍會繼續推動。」
  劉署長強調,「減半的方法有很多,例如合併、釋股、公股+公股、公股+民營、賣公股(給外資或特定人)這些都有可能,我們會以各家情況來評估;這次二次金改起因是過去銀行一下子開放過多,這是當時的政策評估,認為開放有助於金融市場發展,但現在時空因素、環境也不一樣,所以政策自然就會修正。」
  至於台灣未來金融市場版圖,劉署長進一步表示,「政府會維持至少一家可以主導的金控,在這之前仍會有持續整合的動作,關於員工權益的部分政府也會注意;關於彰銀此次增資採取私募方式,主要是想讓大股東出現,希望有一個好的資本主進來經營彰銀,這樣的話不一定會不利員工。」
  而關於今年底前促成官股銀行簽訂團體協約,劉署長表示將會請各家官股銀行的公股代表督促行方儘速與工會協商簽訂。
  另外有關勞退新制的提撥比率,工會指出,現在各事業單位都相互觀望,僅願以法定最低提撥率6%提撥新制退休金;而現行各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約在12%,如改以新制反讓各銀行倒賺,所以財政部應出面協調官股銀行與工會協商至少維持銀行現行提撥率,或是作法上運用內規或團協規定,鼓勵資深/資淺有差別比例(久任鼓勵),以落實照顧員工退休權益。針對此案,劉署長表示之前經建會關於提撥率問題有開會討論,但不清楚結果,將會查明結果並在下次經建會討論時,將工會建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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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口述:黃程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整理:李佳育(國立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研究生)
出刊日期: 
2001/11/15
期數: 
第十一期
  所謂「同盟自由基本權」,乃是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勞動生活中的結社自由,亦即勞資雙方當事人各自組成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進行集體協商與集體性爭議行為(如罷工、怠工、鎖廠等等)等集體性行動之基本權利。

■「勞動三權」之名稱由來與正解

  我國俗稱之「勞動三權」,一般係指團結權、集體協商權(或稱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此種將勞工的同盟自由基本權稱為勞動三權的提法,應是因襲自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依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其他團體行動權,此一日本憲法條文乃是1946年盟軍司令部交與日本政府的麥克阿瑟草案所擬之內容。

  就該條文之概念範圍而言,團體行動權之範圍顯然比我國一般所提的爭議權要來的廣泛且完整,因為爭議權終究不過是諸多團體行動權之一而已,絕非全部!而且,在概念上,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所提出之團體行動權概念,顯然較符合勞動生活之現實,因為勞工團體或工會的各種行動應受到法律保障者,絕非只有爭議行為而已,而是涵蓋一切具有必要性的集體行動。

  就實質的權利性質而言,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其實只保障兩種權利,即團結權與團體行動權,至於團體交涉權(即集體協商權)其實不過是團體行動權的例示而已;但因此一權利極為重要,故特別予以明文列舉,以突顯其重要性,但卻仍然不失其作為團體行動權之一的本質,此與德國之做法頗為類似。

  德國基本法(實際上相當於該國憲法)所規定之同盟自由基本權,不但個別勞工享有之(此即同盟自由之個人權面向),勞工所組成之勞工團體(主要是工會)亦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同盟自由基本權(此即同盟自由之團體權面向)。而同盟自由之團體權的內容又可分為二種主要權利:一為同盟(例如工會)之生存權,一為同盟之行動權,此一部分與前述日本方面之說法即頗為相似,德國所稱之同盟生存權,即是日本所稱之團結權,而德國之同盟行動權,即係日本所稱之團結行動權。

  由上述可知,我國論者向來在理論上援用日本憲法所謂勞動三權時,其實並未詳細深究此兩種權利之分類與性質,而只就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所出現之權利名稱直接抄襲,而成勞動「三」權,嚴格言之,根本應該只是團結權與團體行動權(包括團體交涉權在內)之勞動「二」權而已,並非三權。

  另一方面,我國論者援引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時,亦未忠實於該條文,因為該條文的第「三」種權利應是團體行動權,但我國論者卻擅自限縮解釋並加入自身價值判斷,遂不提「團體行動權」而只提「爭議權」,如此在概念上將使得各種集體行動失去憲法保障,而只有爭議權一種團體行動權始受到保障。

■同盟自由基本權與傳統結社自由之關係

  德國基本法之制定者將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合併規定在同一基本權利條文內,並在條文中釐清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二者間的上下隸屬關係,以結社自由為上位概念、一般概念,而同盟自由為其下位類型、特殊類型。但在威瑪憲法中,一般結社自由係規定在「公共生活」章下之第124條,同盟自由則是規定在「經濟生活」章下之第159條,並將「同盟」定義為任何人、任何職業以維護並提升勞動及經濟條件為目的之結社(個別權-團體組成及加入自由),同章之第165條則更明文承認勞資雙方之組織及聯合組織之自由與共同參與決定勞動條件之權利。由此可知,在威瑪憲法體系,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分屬不同範疇。

  在德國基本法中,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二者間存在著「大同小異」的關係,相同的地方在於二者之間有其結構上的共通性(例如均是人的組合,其權利內容均包括團體之組織及行動的保障,亦即均具有團體權之保障內容);相異的地方在於其目的與本質上的不同。

  但在威瑪憲法中,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二者間存在著卻是「大異小同」的關係,相同的地方在於一般結社自由及同盟自由與意見自由及集會自由,實質上均同屬所謂「意見溝通交換基本權利」之範疇;相異的地方則包括了下列二大項:

(一)法律結構上之差異

  一般結社自由其歷史發展是源於傳統自由主義之基本思想,性質上是保障國民不受國家干涉之自由權、防禦權。而同盟自由具有超越此一針對國家之單純防禦權的功能,並且積極落實憲法明文所特別託付的勞動生活社會自治的任務。

(二)目的限制上之差異

  一般結社自由原則上並無任何目的上之限制,具有政治目的之政黨、社會慈善目的之公益慈善團體、追求經濟利潤目的之公司行號等等,均屬之。而同盟自由則應具有在勞動生活中維護並提升勞動與經濟之目的,有此等目的始得成為同盟,才可享有同盟自由基本權的保障。

■同盟自由基本權之主要內容

  勞工同盟自由基本之主要內容,在國際勞工局的各個公約之中,一般係認為,勞工同盟自由基本權(勞動三權)之意義在於,藉由勞方同盟(即工會)的自由組織與活動,以創設一個與資方強勢力量趨近於對等、自治的勞動關係當事人之力量關係,得以自由訂定其間之勞動及經濟條件並保障公平之結果,這就是所謂的「武裝平等」原則或稱為「爭議對等」原則。

  同盟自由基本權,就其基本權之本質而言,原則上係一自由權,主要是在保護勞工結社的自由組成與活動,使其免受國家任何措施之介入與干涉;至於其所保障的範圍,一般係認為應分為個人性質之同盟自由與團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兩種,其中個人性質之同盟自由基本權可分為積極同盟自由與消極同盟自由兩種。前者包括個別勞工與其他勞工共同組成同盟之權利、參與同盟一切內部活動與對外活動之權利等等;而消極的同盟自由則包括勞工個人退出與拒不加入任一特定同盟或所有同盟的自由。

  至於團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基本權亦可分為兩種,一為同盟的生存保障(生存權),一為同盟的行動保障(行動權)。前者是指勞工同盟應得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地組織,且在法律上應具有合法的地位,國家不得恣意對勞工同盟之組成課以任何不必要之限制;而同盟的行動保障,則係就同盟之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的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的一切集體行動,包括集體協商、罷工等集體爭議權。(本文係整理自本會90.8.24舉辦「90年度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講習班」黃程貫教授演講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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