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國內簽訂團體協約統計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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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簽訂 |
公營產業 |
民營產業 |
公營職業 |
民營職業 |
總計 |
1995年底 |
119 |
163 |
- |
5 |
287 |
1996年底 |
117 |
167 |
- |
5 |
289 |
1997年底 |
121 |
172 |
- |
4 |
297 |
1998年底 |
122 |
174 |
- |
4 |
300 |
1999年底 |
123 |
174 |
- |
4 |
301 |
2000年底 |
121 |
176 |
- |
4 |
301 |
2001年底 |
126 |
179 |
- |
4 |
309 |
2002年底 |
108 |
173 |
- |
2 |
283 |
2003年底 |
60 |
146 |
- |
2 |
208 |
2004年底 |
87 |
154 |
11 |
8 |
260 |
2005年底 |
71 |
165 |
11 |
8 |
255 |
2006年底 |
16 |
57 |
|
2 |
75 |
2007年底 |
15 |
54 |
- |
2 |
71 |
我們觀察最近這幾年(1995年至2007年為止)台灣團體協約數目的演進(表1),從1995年的287件緩慢上升至1999年的301件,到2005年僅剩255件,在數目上明顯有向下修正的趨勢。然而,由於勞委會校正計算方式,只計算統計期間有效存續之事業單位,因此從2005年開始更急速下跌至75件,到了2007年總數只剩71件。這樣的結果不僅與國內工會的期待有所落差,更是國內工會組織率過低、勞方協商能力不足,以及法律強制性不足(未規範強制協商義務)等結構性因素下必然的結果。
從以上的統計資料,我們不難得到這樣的結論:「團體協約雖在理論上為勞資雙方協商的重要形式,在國內的實踐上仍有待加強。」雖然如此,無論是從國際或國內的經驗來看,團體協約成為規範勞動生活的法律媒介,甚至於勞工參與公司治理的依據,是值得勞工主管機關、工會及資方團體消弭歧見並共同努力去推廣與落實。以下,筆者將以國內外的經驗出發,闡述團體協約的重要意義。
■簽訂團體協約的重要性
首先,我們從歐洲國家的經驗得到明確的啟發。團體協約不僅是規範勞動生活主要法律框架,更是促進友善工作環境和穩定企業經營環境的重要依據,對於促進或維持經濟的成長有重要幫助。從世界各國團體協約涵蓋其勞動人口的比例觀之,奧地利最高為98%,芬蘭、法國為95%,德國92%、比利時90%、瑞典89%、義大利82%、荷蘭81%、澳洲80%、西班牙78%、挪威74%、葡萄牙71%、丹麥69%、瑞士50%、英國47%,甚至於在勞資關係和台灣較為相近的日本和美國,都分別有21%和18%,團體協約幾乎成為這些國家法律保障之外,保障受僱者勞動生活的重要依據,可見團體協約的重要性。
其次是團體協約之優先性。團體協約法中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造之書面契約。」因此,團體協約之締結,理所當然優先於勞、資雙方其他任何形式的契約或協定,例如勞資會議之決議。然而,這樣的優先性與提供了勞資之間互動的框架,對於勞工而言,無疑是多一層保障。
第三,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之間的「有利勞工原則」,即「不可貶低」或「不可替代」效力明確。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當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團體協約者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內容代之,其不可貶低性之效力極為明確。但倘若個別勞動契約優於團體協約,是否仍然適用有利勞工原則,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但書規定:「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因此,個別契約優於團體協約之內容,顯然仍適用有利勞工原則,勞工將可擇優適用。當然,工會可將「有利之部分」列為締結新協約時之訴求,作為勞動條件向上提升之談判依據,以避免個別勞工利益抵觸全體勞工之整體利益。
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雖然,法律學者對於「無效」之效力有不同的見解,但筆者認為,勞動基準法乃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工作規則抵觸勞基法者無效;同理,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工有利原則具不可貶低性,除非工作規則另行有利約定,否則,亦應適用團體協約約定之效力,以保護勞工之基本勞動權益不被剝奪。
■團協新法有助落實勞資誠信協商
最後,有鑑於國內工會協商實力有待加強,而就國內之實際經驗,締結或延續團體協約之最大阻力,往往導因於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進而造成勞工整體權益受損。就此,立法院於
筆者認為,就過去的經驗而言,拒絕協商者以雇主居多,上述新法的機制,將有助於未來國內團體協約簽約的發展,尤其是國內企業組織快速變化的情況下,可預防不利於勞工之勞資爭議發生,確保勞工的法定權益。這次修法的內容,尚包括第13條的防止非工會會員搭便車條款,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從以上對於團體協約之討論,我們可以大膽的預言:團體協約將成為台灣下一階段勞資關係發展的重點。尤其,勞工在面對全球化及逐漸鬆綁的勞動法制,如何壯大工會實力,並透過團體協約框架有利之保障,將成為台灣勞工及工會團體的重要責任。透過集體協商機制的建立,以團結的工會與雇主進行各項有利條件之談判與協約,勞工的基本勞動權益才能獲得更穩定的保障。
然而,外界常將大量解僱保護法視為洪水猛獸!許多反對者更認為,這種政府強制介入的方式,不僅剝奪了雇主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力;對於雇主行使解僱權的限制,更會造成人事制度的僵化,以致產生經營管理上的障礙,進而影響投資意願。這些顧慮其實是對該法的誤解和扭曲!大量解僱保護法的主要精神,不在於剝奪個人處分其資產或行使解僱權的權力,而是藉由公權力的介入,規範其在處分資產或行使解僱權時的程序及其應負起的社會責任。因此,不僅不會影響到經營成本,更有穩定就業市場的積極作用,對於改善投資環境更是一大利多。
首先,大量解僱保護法所規範的是「雇主在一定期限內解僱超過一定人數的員工」,倘若個別勞工因工作問題或雇主經營調整所需,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並不會因此影響人事的調整。
雖然現行勞基法亦有對於解僱保護的規定,但是其用意僅考量到個別勞工而已,也就是單一解僱行為的限制與補償。不過,當一個企業一次發生數百人的大量解僱行為,其對於當地社區經濟以及整體社會心理的衝擊相當巨大,故須對於雇主的「大量解僱」另有一套保護規範。
其次,倘若雇主欲在一定期限內解僱超過一定人數的勞工,冰涷三尺非一日之寒,則雇主必須透過「預告」、「協商」的法定程序,提出完整的計劃和解決方案,並透過公權力強制介入的方式,以預防因惡性解僱所引發的勞資爭議,並透過有計劃的協調,將勞工轉介其他工作機會,或透過就業安全體系,保障勞工的工作權。
由此可知,「大量解僱保護」必須建立在「個別解僱保護」已經貫徹的基礎之上,但是目前官方所研擬的方案,都是要解決關廠勞工領不到資遣費與工資,這是誤入歧途的思考。因為被資遣勞工領不到資遣費或工資,必須靠修改勞基法改善,而「大量解僱保護」則是另外一個層次,要求政府強制介入勞資雙方以更多的時間與空間面對關廠歇業,故其重點在於「預告」與「協商」。
總的來說,大量解僱保護法是透過勞、資、政的三方協調,在消極面上限制雇主解僱權,強調雇主在解僱程序中社會責任的進步作法;另外,更可以透過「通報系統」的建立,在積極面達成保障勞工工作權及穩定就業市場的功能。因此,「大量解僱保護」立法,等於是一個社會的「安全閥」,讓大量失業所造成的員工不安情緒得到緩衝與舒緩,其目的在於追求一個更文明的社會,避免勞工因失業而陷入生活上的困頓,以及維護勞工的基本尊嚴。
◎經發會就業組共同意見
制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建立重大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並於今年九月底前送立法院討論:有關制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速完成研擬草案工作,並對於事業單位關廠歇業過程加以規範,以防止雇主不當關廠歇業,維護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