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所「必要服務條款」如何協商約定?
作者簡介: 
臺灣證券交易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
出刊日期: 
2010/11/15
期數: 
第119期
勞委會為落實勞動三法之實施,針對有迫切性的行業進行入廠輔導,而依據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3款,未來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可罷工之事業單位,即成為優先輔導對象。同時,勞委會並希望協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所轄事業單位,在勞動三法實施前與工會進行預防性協商,這些事業單位主要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大台北瓦斯、欣欣天然氣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國軍左營醫院、台灣證券交易所等。
10月8日,證交所的輔導座談會於人力資源部會議室舉辦,由勞委會王厚偉專門委員擔任主席,邱駿彥教授、劉黃麗娟教授及韓仕賢秘書長列席指導,證交所由人力資源部楊世傑協理、工會蕭賢經理事及筆者代表勞資雙方,證交所之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則由蔡雅雯稽核列席指導。
主席首先說明召開本次座談會是希望證交所勞資雙方能透過協商,解決勞資議題,有關「必要服務條款」及團體協約之協商,勞資雙方如需任何協助或相關資訊,勞委會及聘請的學者專家,都將盡力提供協助。
邱駿彥教授認為證交所在證券市場居樞紐地位,勞資關係甚具標竿意義,如能簽訂團體協約,不僅有助於穩定勞資關係,將對其他證券事業單位產生示範效果。我國資本市場已經國際化,他對於證券交易所被限制罷工權,認為舉世少見,簽訂「必要服務條款」則是備而不用,此一限制雖說可能對勞工權益有些損害,但應尚屬可接受的範圍。相對的,資方亦應體認法律使勞方在罷工權上受到限制,已較資方處於更不利的談判地位,在協商時亦應展現更大的包容與體諒。
劉黃麗娟教授則指出勞動三權已是普世的基本人權,先進國家勞資雙方均能體認合作互利之必要,因此能以協商方式維持穩定勞資關係。台灣雖然在勞資關係上尚未能達到此一狀態,工會亦被束縛太久,以致可能無法對於新勞動三法實施後的開放機會及新勞資關係,明快因應。但如果勞資雙方能藉由新法通過,掌握並建構協商式勞資關係的契機,相信我國未來的勞資關係將愈趨穩定。
勞資雙方應有「以協商取代抗爭」共識
  韓仕賢秘書長則就這10年來銀行業勞資關係的變遷,建議證交所應以協商取代抗爭,在目前無迫切的外在壓力逼迫下,能透過內部主動溝通討論的方式,從容協商簽訂團體協約,將可產生最適合證交所特性的團體協約。最重要的是應先確認雙方都有誠意商談,接下來就可討論如何進行,例如開會頻率、協商代表之決定、預計完成進度等,以期一步步達成雙方共識。
  筆者代表工會簡要報告本公司目前勞資關係,主要說明勞資會議已成為本公司最重要的勞資溝通管道,上屆勞資會議3年中共計召開28次勞資會議、提出136項提案,公司同意者計有52項,雖共識比例偏低,但觀察其趨勢,已呈現愈趨改善的狀況,勞資雙方也已漸漸養成透過勞資協商解決歧見的習慣。目前在勞資協商所碰到最大的問題,是依據《證券交易法》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公司預算、人事、會計等事項,均須經證期局核准,但勞資會議時其未列席指導,因此常使勞資協商無法產生具體結論。這個問題如不解決,對未來團體協約之協商亦會產生阻礙。
  證交所楊協理則表示,公司管理階層對於工會所提協商團體協約議題,已在進行資料收集,薛董事長亦對簽訂團體協約十分支持,未來將與工會密切溝通,希望能完成簽約。至於「必要服務條款」之協商,證交所前承金管會證期局指示,曾召集各部門擬訂最低服務水準所需人力,該次會議結論,估計約需250人,亦即證交所全體員工之近半數,以使公司在短期內仍能維持正常營運,不致因罷工影響市場正常交易及交割。楊協理並聲明證交所的最高指導原則是維持證券市場運作順利,罷工時如有降低服務品質情況或勉強運作情況,管理階層勢將無法接受。
主席則期勉證交所勞資雙方能積極進行團體協約及「必要服務條款」之協商,如有任何需勞委會提供的協助,不論是需要請談判專家、市場專家的協助,均可提出,也希望金管會在協商過程能提供指導及協助。
對「必要服務條款」的疑義與建議
  筆者認為,前述證交所管理階層對「必要服務條款」之認知顯然誤解該法立法意旨,因為若企業仍能維持正常營運,則勞工罷工將失去任何對資方的壓力,也將使所謂的「限制」罷工,成為實質的「禁止」罷工,此絕非立法原意。
  所謂「必要服務條款」係由國外引進之規定,各國目前立法或實施之現況如何,似尚未見有系統的整理,而觀察國際勞工組織(ILO)訂定之國際勞動公約相關規定,也僅有架構性及概念性的規定,並沒有明確界定定義及細則或適用的行業分類,而希望由各國按其國情及具備之資源環境協商訂定之。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3款規定,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證交所應係屬「影響重大公共利益」。
但何謂「重大公共利益」?在法規中並未明訂。如就影響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而言,證券交易的影響層面及範圍,可能遠低於大眾運輸行業,但後者反而未受任何罷工之限制。再以ILO訂定之相關國際勞動公約來看,其所認為可以禁止或限制罷工的「重大行業」,包括水、電、瓦斯、電信、醫院,以及航管等與人民生命、健康及安全有關之行業,其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也由於這些「重大行業」如果罷工,可能影響人民生命安全,因此才衍生出這些事業需有相關約定之後,始可罷工之規定,目的是希望這些「重大行業」罷工時,經由最低服務水準的提供,仍能維持必要之衛生及安全水準,不致損害社會大眾的生命健康。
  以目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來看,「必要服務條款」之定義、合約範圍、最低服務條款判斷基準、合約效力如何等等,均未明訂,這些項目是否都可由雙方協商自行決定?此點可能需由勞委會解釋。
但由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規定,「第54條第3項事業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當勞資雙方發生勞資爭議,卻無法協商簽訂「必要服務條款」時,可送仲裁委員會仲裁,因此前面所提的問題,對於仲裁委員會而言,實有必要先行釐清,否則將很難對適用本規定之事業單位,進行快速且一致化之仲裁。最後建議勞委會考慮對這些問題予以明確界定,則除可供進行仲裁時之依據外,證交所勞資雙方亦可據以作為協商參考,如此才有可能經由協商簽訂該條款,而不需送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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