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團體協約的幾點實務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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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本刊總編輯
出刊日期: 
2011/08/15
期數: 
第128期
《團體協約法》增訂「誠信協商」規範
  《團體協約法》此次修正新增「誠信協商」規範,要求「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什麼是「無正當理由」?該法第6條第2項例示3種情形: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2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若有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其違反誠信協商原則與拒絕協商之法律效果,有下列3種情形:
1.行政罰:《團體協約法》第32條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編按:即誠信協商之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工會得為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3.工會取得協商資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5款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協商團體協約的實務建議
1.通常由工會提出協商版本:建議先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同時於當次會議推選協商代表。
2.協商代表成員及人數確認:可參考《團體協約法》第8條「協商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原則上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若「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可視協商需要,邀請法律顧問、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甚至有公正第三人(上級工會、主管機關等人員)參與協商;人數多少法律沒有明定,但不宜過多,建議各自推派5-7人為宜。
3.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例如資方提供公司營運概況、市場占有率、財務狀況、產業相關資訊;勞方提供同業團體協約版本、透過問卷或座談徵求會員需求及意見之書面資料、工會會務概況等。雙方頂多各自負擔影印費用,應避免故意刁難不想提供給對方的情形,大家適可而止,但也不能讓對方得寸進尺什麼都不提供。
4.協商方式:主要先確認時間、地點、進行方式
(1)時間:有3種層次(多久1次、1次多久、多久談完),雙方多久開會1次(頻率),建議兩週或每月1次為宜(必要時加開臨時會議);每次會議以1天為度(必要時延長)。多久談完就很有學問了,假如開會頻率談得出來,那多久談完其實是雙方拔河,勞方一定希望儘快談完,但是資方通常不這麼想,建議以1年為度。
(2)地點:通常是由公司提供會議場地(例外情形:外面租會議室或在主管機關提供的場所開會)。
(3)進行方式:
a.公正第三人參與時,發言不宜破壞氣氛,以諮詢角色表示意見即可,不要反客為主。
b.休息時間的技巧可以妥善運用,零食、點心、飲料的提供,也有助於議事順利進行。
c.善用機器設備,例如投影機、筆電,把雙方的版本投到螢幕上,若有修正文字時,並有記錄人員負責當場打字,以節省時間。
d.最後,每次會議結束之前,就應將當次會議紀錄(或備忘錄,例如:下次會議雙方各自應提供哪些必要資料予以參考)之製作擬妥,供雙方協商代表當場確認後並簽字、各自攜回影本(避免會後各說各話),才結束這次會議。
協商僵局的問題處理
  工會應該抱持「平等協商、共同決定」的態度,在每次協商過程主張地位平等、態度誠信、過程公開、結論具體的原則,相信不會空手而回。但是協商談判難免遇到僵局、幾無讓步空間,這就是考驗雙方智慧的關鍵時刻,故具體建議如下:
1.「理」、「法」、「情」的順序原則,情緒發言、肢體衝突都不能解決問題。雙方主談人最好要有長期建立的信任基礎,以避免擦槍走火、溝通不良或衝突的狀況發生。
2.雙方協商代表事先都應被賦予一定程度的授權或籌碼,而非各自表述、死守立場。
3.善用議事技巧(例如:擱置爭議條文),或透過上述「公正第三人」居間協調,以避免爭議擴大。某些時候,策略性激怒對方或干擾對方有其必要,但避免濫用。
4.盡量避免雙方闢室密談,因為團體裡面最怕流言蜚語,會誤了大事。或者無端濫用拖延戰術,每當雙方協議似乎已達成時,一方即改變其立場,徒增猜疑。
5.就算非不得已進行爭議行為,仍應切記抗爭目的乃是施加協商壓力,促使勞資雙方重回談判桌,繼續協商團體協約,而不是玉石俱焚、兩敗俱傷。因為這時候工會可以利用罷工或雇主可能鎖廠,以支持協商壓力,惟雙方之協商義務仍然存在。雇主並無因勞工進行罷工即拒絕與勞工代表會面之權,其若拒絕會面,即為違反與工會代表會晤和磋商的義務。(本文係筆者今年6月17日於台中銀行工會勞教演講,由本會暑期實習生黃琮鈞聽打謄寫為文字稿後,再經筆者刪修摘要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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