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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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仁頌法律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5/10/15
期數: 
第五十八期
▓案例背景說明
勞方原受僱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87年7月27日遭安泰銀行合併,原工作內容皆以會計、稅款、存匯、定存、ATM經辦等內勤。於90年7月勞方遭調任消費金融部,負責小額信貸、房貸及信用卡等外勤業務。安泰銀行於91年2月1日將勞方等七人90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並於同年2月4日以七人考績未達合格標準,表示自同年2月8日起解僱。經勞方提起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認為勞方請求有理,判決勞方勝訴確定。

第一審法院雖認為不能勝任工作,必須「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而主觀上亦能為而不為」為標準,因此認定解僱不合法,資方仍應自解僱時起給付勞方薪資。但是,對於部分員工於解僱後,另於他處任職時起,認定該等勞工「已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只能領取任職他處前之工資及資遣費,並須扣除預告工資。第一審勞方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第二審就勞方敗訴部分,則認為勞方五人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非屬雙方合意或五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勞方遭安泰銀行解職,無論直接交付或以掛號郵件寄交支票由勞方予以具領,是為解燃眉之急;二審法院推翻一審見解,認為雇主若完全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不符合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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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六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6/10/15
期數: 
第七十期
一、前言
自願性的「犧牲小我,完成大我」是一種美德,在這種美德的催化下,大我的社會發展與小我的個人財產之取捨間,個人應該有所犧牲或退讓,似乎被視為理所當然。
只是,為了社會發展而須犧牲個人財產時,往往使得個人面臨生活秩序的重大變動,在這個時候如果有人基於「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想法,而自願付出,固然值得讚揚;但若以立法或司法力量強制要求少數人必須犧牲奉獻,而僅給予不相當的補償(例如我國土地徵收實況,不但補償金與土地市價常有落差,更少考量到對被徵收人生活變動的補償),對於被強制犧牲的人來說,反而是一種多數暴力。簡言之,自願性犧牲奉獻的美德,是否適宜直接轉化為法律上強制性的要求,恐怕應該慎重。
二、設例
文勝公司不顧員工反對,單方面宣布因為公司之年度帳目虧損,為了公司存續,所以取消原來工作規則上所制訂之「員工工作每滿一年,次年每月之底薪增加一百元」的薪資規定,同時降低工作規則上所訂關於加班費的計算標準。
三、解說
關於本文所設之案例事實,只要對勞動法令稍有涉獵之人,直接想到的大概都是:文勝公司此種工作規則單方面的不利益變更,是否合法而可以拘束反對的勞工,應該要看公司單方面變更工作規則是不是在「合理範圍」內。也就是說,只要被認定為「合理」,那麼,縱算變更的是工資,也少有人懷疑其合法性。
(一)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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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仁頌法律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06/12/15
期數: 
第七十二期
一、緣由
以往,銀行業有「員工優惠存款」之福利措施,近幾年因為存、放款利率均急速下降,導致業者企圖調降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該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是否屬於工作報酬或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迭生爭議。另外,部分銀行業者於僱用勞工時,要求簽訂所謂「不離職契約」,即「禁止離職」條款,約定員工須服務滿一定年限,否則須賠償相關費用及給付違約金等,究竟是否違法,以及員工若違約應賠償多少違約金才合理?亦時生爭議。
二、案例事實
(一)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資方請求勞方給付因工作未滿三年離職員工應無條件繳付相當於最後在職日二個月薪津金額之違約金,而請求勞方給付違約金新台幣86,160元,勞方則表示係因資方違約未經協商片面降低優惠存款利率為4.5%,且三節獎金減半,勞方不得已才提出辭呈,是資方違約在先,勞方並未故意違約,一審判決資方敗訴。
(二)板橋地方法院95年板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具體約定員工優惠存款固定利率為13%,且該優惠存款非屬勞務之對價,又本件聘任函有離職違約金條款,資方要求勞方賠償新台幣86,160元,顯然過高,且勞方原從事之工作僅係辦事員,並非核心業務,替代性高,且勞方所提離職申請書,經資方直屬主管勾選「新人遞補」欄,可見勞方離職對資方所造成之損害應非甚大,故廢棄上開原審判決,改判資方勝訴,勞方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3萬元。二審判決勞方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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