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委會裁決委員會裁定台灣證券交易所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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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證明雇主不利待遇的動機是想打擊工會
作者簡介: 
臺灣證券交易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
出刊日期: 
2011/10/15
期數: 
第130期

編按:
      為確實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以迅速排除雇主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今年5月1日新修正通過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特增訂「裁決」章,對於資方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或勞資任一方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時,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由勞委會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進行裁決,以解決勞資爭議。根據勞委會統計(2011/10/6),目前裁決委員會已受理15件裁決申請案,其中2件已作成裁決決定並送達當事人、1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作成和解方案、另有2件經申請人撤銷。
      其中,第2案裁決申請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工會常務理事何業芳於6月2日提出,經裁決委員會召開4次調查會議後,已於9月2日作成裁決決定。申請人何業芳任職於證交所22年,前18年考績中,僅3年考績乙等,惟自其於96年經選任為工會常務理事以後,連續4年考績為乙等,並由企劃部副組長調為同職級研究員,申請人遂向裁決委員會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本件當事人間擔任工會職務而為降調減薪爭議案,經裁決委員會認定雇主對勞工所為降調減薪處分,係出自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利之待遇)之動機,應認定為無效。因此,裁決委員會裁決主文內容包括:「1.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96、97、98、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申請人11職等副組長職位。2.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給付申請人新台幣941,552元。」本件裁決決定書【勞裁(100)字第000002】可直接從勞委會網站瀏覽下載。
  惟本裁決案經10月6日媒體報導之後,台灣證交所旋於當晚發表聲明指稱「絕無媒體報導所稱,因員工擔任工會職務而降調減薪等不當勞動行為情事」,故已決定依法定程序於時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

      非國營企業之工會在組織運作上,所受到的先天上限制,就是工會幹部常難以獨立行使職權,這在一般國營企業工會可能較難想像。而台灣證券交易所又是一個特例,因為它是民營企業,亦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裝,但卻有國營企業、甚至政府分支機構的運作內涵。因此它的企業工會,也產生前述兩種工會性質的合併體質。
      證交所工會的幹部,固然可免於民營企業工會幹部動輒遭開除的噩運,但也沒有國營企業工會幹部的工作保障。因此當有工會幹部堅持工會應獨立於公司運作時,對於公司高層而言就是個超級麻煩、欲去而後快的傢伙。但基於證交所在證券市場動見觀瞻,開除工會幹部的強硬舉動,恐怕不是太好的選項,因此對員工的考績及升遷之絕大考核權,當然就成為極佳的「處理」工具。
公司利用考績不利對待的經過
  筆者任職於證交所超過20年,在94年間任職副組長。當時因工會幹部要求,乙等考績不應集中於基層,應有主管考績亦為乙等,方為公平;證交所人事管理部門當年度即非常貼心的,選出既無人事背景又未得長官關愛的筆者,做為推出午門問斬之「主管」。
      蓋副組長為主管中最低等級者,自然應該身先士卒,為長官擋子彈。但人事部門要筆者當砲灰,至少該先打聲招呼,不料其不但事前全無表示,且逕自修改部門直屬主管所核定之甲等考績,將筆者改列為乙等。在筆者以簽呈,細數當年度工作量化績效表現,提請管理階層告知考列乙等原因及應改善之處時,人事部門仍傲慢以待,當時陳明泰總經理並僅以「公司整體考量」6字箴言回敬。
      筆者當時只有求助工會,希望工會代表於人評會為筆者主張公道,沒想到在召開人評會前夕,工會代表竟為抗議公司不當處分員工,集體缺席抗議。至此筆者除提出訴訟,已無任何可依賴之機構。而筆者亦因為此一親身體驗,決定進入工會服務,當時心想既然這個工會沒有力量,與其抱怨,不如自己來試試看,是否有能力可使工會逐步壯大。其後至96年,因當時工會幹部似不願執行會員大會決議,為公司片面修改考績及績效辦法向公司起訴,提前3個月卸任,筆者即自當年度4月份起,進入工會服務,並擔任常務理事。
      筆者自擔任工會幹部以來,將所負責之工會職務與公司業務明確區分,在勞資協商時亦一切秉持全體會員利益,惟證交所管理階層似仍執著於其對筆者在公司業務上的控制力,對於筆者執行工會會員大會決議向公司起訴之種種「表現」,顯然十分不悅。而後筆者的歷年考績就在訴訟案之進行中持續墊底,升遷無望,且在連續3年考績乙等後,人事部門公布調整筆者為研究員;該連續3年乙等即予調職之「標準」,係於公布調任的3天前,由人事部門匆匆完成簽核程序,且日後從未公告該一調職「標準」,顯然係為處理筆者的針對性「何業芳條款」。
「裁決」新制平反勞方冤屈
  筆者本擬以證交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反歧視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就業歧視評議,後因集體勞動三法通過施行,筆者即於今年5月30日向勞委會裁決委員會提出證交所不當勞動行為之申請。9月2日裁決委員就本案裁定證交所確有不當勞動行為,因此應將筆者4年來的乙等考績改為甲等,並恢復副組長職務,以及賠償因此所生94餘萬元之獎金損失。未來就算證交所仍執意起訴,筆者所面臨的狀況,已較個人直接、獨力向法院起訴,有利許多(該裁決決定書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首頁「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或至證交所工會網站瀏覽)。
      裁決案審理調查過程中,筆者作為類似法院訴訟之原告,當然必須提出充分之證據,以架構證交所具有對筆者施以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及條件,再設法證明其動機與不當勞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裁決審理與法院審判最大的差異,在於法院因案件眾多,因此審理係採片斷式、間歇式及上對下詢問式,也因此極易使事理無從全面或徹底釐清,裁決則係個案式、集中式及溝通式審理,勞資雙方可集中於爭點,互相密集反覆詢問辯證,因此事理較得以釐清。當然裁決與法院審判的最大的差異,是審理時間得以大幅縮短,最遲4個月內即可得到裁決結果。
對裁決制度之質疑與期待
  或有法界人士認為裁決制度是多此一舉,其既無法院判決之強制力,裁決失敗的一方必然仍會向法院起訴,可見裁決只是多一個程序而已,因此申請裁決者還不如一開始就直接向法院起訴,免得強制對方多走一個裁決審理程序。
      筆者認為這只是浮面的觀察,事實上如果勞資雙方同意接受裁決結果,裁決決定雖仍需送法院判決,但站在法院的角度,將如同原告及被告雙方於訴訟前達成和解,民事法院執意必為實質審判之可能性亦將降低。而如果申請裁決的勞方,在裁決中得到有利之裁定,就算資方仍然執意起訴,則此時資方成為原告,興訟的壓力即加諸於資方,需提出證據的壓力亦然。相對的,勞工則如同帶了13位學者專家的裁決委員為其「證人」,進入法庭,資方必須全部反駁或說服法官,方有可能翻轉裁決結果。這較諸勞工單獨進入訴訟體系,當然已提供極大的助力。至於如果資方得到有利裁定,勞方再起訴的可能性則可能降低,較諸進入司法體系,至少可在短期內解決勞資紛爭。
      以筆者的案例來說,證交所如果起訴,則必須先對其執意興訟與其過去勸說員工不應對公司起訴之前後矛盾,加以自圓其說。當時證交所高層的說法是訴訟案只要曝光,為社會大眾討論,即會對員工十分不利。證交所現在必須向員工說明,為何工會向公司起訴是罪大惡極,公司向員工起訴卻是理由正當。此外也必須對金管會不服勞委會裁決之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設法加以合理化。然後到了法院,證交所必須證明其連續4年給予筆者乙等考績在管理上之合理性。
      就算證交所可事後拼湊出筆者的黑資料,佐證確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態度不佳之問題,證交所仍需對於其在員工每年詢問得到乙等考績原因時,拒不告知員工,以便其有所改善之管理作為,提出合理解釋。當然對於證交所這個證券市場的龍頭企業,卻執意對員工提訟,造成猶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情景,最後終需面對社會輿論的討論。不過如果社會大眾因本案的討論,得以揭開證交所這個「不官不民」、「又官又民」企業的面紗,未始不是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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