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簽好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修法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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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0/08/15
期數: 
第116期
攸關集體勞資關係的「勞動三法」修正案-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在立法院陸續完成修法之後,預計明年5月1日生效實施。本會這幾年倡議勞資雙方應透過平等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以保障員工工作權益及穩定、和諧勞資關係,並且提列為本會年度重要工作目標;此次官方修訂《團體協約法》,通過「誠信協商原則」及一方違反可透過「裁決」認定,並有相關罰則及發動爭議行為等配套修法,冀以提升團體協約簽約質與量的政策目標。
故團體協約係勞工為提升集體勞動條件,透過工會組織凝聚團結實力,經由集體協商形式,與雇主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本文擬就《團體協約法》主要修法內容,提出幾點因應策略的建議:
團體協約的當事人能否平等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亦即,明定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為團體協約之當事人。
《工會法》第6條明定工會種類有3種,除了企業工會與個別雇主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未來有可能與雇主團體(例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協商團體協約嗎?這就需視以「行業別」為組織發展架構的工會所設定之宗旨、目標而定。
因為相較於雇主團體是「強制入會」模式,在國內目前工會組織率極低的困境沒有解決之前,以及個別工會力量不強的懸殊情形下,絕大部分雇主團體不僅不樂見有行業別團體協約存在,去「刺激」或「鼓勵」勞工籌組及參加工會,更樂於企業內部沒有工會可以施壓,所以行業別團體協約未來要有突破性的成長實屬困難。
因此,新法明年實施之後,有可能仍是由企業工會與其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為最大宗。不過,國內的工會若仍是體質嬴弱、實力有限、沒有企圖的狀況,實難有機會及實力與資方平等協商。因為團體協約若要發揮效用,就應該爭取優於《勞動基準法》等法定的最低勞動標準,才是有效保障勞工權益的協商成果。如果協約內容只是比照勞動法令的基本要求,或乾脆照抄勞基法的條文而已,則政府與工會欲提升團體協約數量與質量的目標將事與願違。
根本解決之道,是積極提高工會的入會率。在工會團體的不斷爭取下,《工會法》第7條明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所以工會應把握機會,透過巡迴說明,爭取所有員工的認同入會,並且培訓加強工會協商談判代表的素質與能力,輔以集體爭議行為實力的累積,才能畢其功於一役。
團體協約該約定什麼事項?
因為《勞動基準法》只是規範勞動條件的基準,無法兼顧各種產業勞工不同的勞動條件需求,故團體協約針對企業本身或產業特性及工作需求,由勞資協商彼此均能接受的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可說是「量身打造」的協商成果。尤其若有行業別團體協約,對於這個產業的所有雇主而言,當其所付出勞動成本幾乎一樣時,就可將競爭重點轉向生產技術、行銷研發等層面,不但能促進整體經濟發展,也避免雇主壓低勞動成本、惡性競爭。
《團體協約法》第12條明定勞資雙方得就「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等7項內容協商團體協約,所以勞資雙方應各自先就同業間的勞動條件進行調查比較,以免一開始就陷入勞方「獅子大開口」而資方「要一塊給五毛」的對立氣氛。
其次,同法第6條有關「誠信協商原則」的規範,應視為勞資雙方締結團體協約前之團體協商的「強制性義務」。該條文規定一方若有下列情形,他方即可以其違反誠信協商,申請「裁決」認定:(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2)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問題是主管機關所組成的「裁決委員會」如何審查?以「協商內容」為例,一方獅子大開口(工會版),另一方一律打對折(資方版),遲遲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資方所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是故意不完全或蓄意不正確,致使勞方無法判斷或誤信為真,甚至「裁決委員會」也無法審查判斷,則可能不利該委員會裁決決定,而延宕工會欲透過爭議行為,突破協商僵局的後續行動。
因此,工會一旦決定透過協商與雇主(團體)締結團體協約,所有書面資料的準備及協商過程的折衝,都應該步步為營;萬一有所衝突而必須申請「裁決」,則有關「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應充分詳述,並有準備爭議行為的決心及實力,才有可能爭取最佳
  明年《團體協約法》生效實施之後,本會將要求與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簽訂團體協約,並促成更多個別銀行的團體協約簽約。
的協商成果。

如何落實防止「搭便車」條款?
《團體協約法》第13條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此一有關「對非協約勞工調整勞動條件」之規定,工會擔心因為沒有相關罰則,會不會形同具文?
因為雇主願意給非工會會員的勞工,比照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無非就是希望利誘更多勞工不加入(或退出)工會,以遂其降低勞工參加工會意願的企圖。故工會欲要求於團體協約直接約定本條文前段規定的難度很高,最好是先透過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的民主程序,做出「支付一定之費用」的相關決議,再從後段但書之除外規定下手,要求於團體協約約定「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的標準為何?並且輔以要求雇主不得拒絕、否則違反誠信協商的手段來達成。
  這幾年來,銀行業團體協約的協商簽約經驗相當寶貴,在明年《團體協約法》正式上路之後,包括本會要求與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簽訂團體協約,以及促成更多個別銀行的團體協約簽約,將是工會責無旁貸的任務。當然,簽約的品質及數量是否漂亮,其主要關鍵還是在於工會的入會率要提高、甚至100%入會,則不僅可以降低有人想要「搭便車」的困擾,也可以迫使資方的協商壓力增大,最後真正談出比較有利於勞方的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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