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制度介紹(一):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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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本刊總編輯
出刊日期: 
2011/01/15
期數: 
第121/122期(合刊)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這10年來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件數呈上升趨勢,由2000年8,026件,激增至2009年30,385件,增加278.6%。以2009年為例,該年「權利事項」爭議有29,807件(98.1%)、「調整事項」578件(1.9%),可知爭議性質以「權利事項」案件為主,原因以「給付資遣費」爭議最多(34.1%)、其次為工資爭議(32.1%),契約爭議(7.3%)居第3位。
      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所以雇主若是違反勞動契約,不依約給付工資,勞工就可以申請調解,請求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至於「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則是「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例如:雇主與工會對於調薪幅度爭執不下,因為無「法」可循,唯有透過勞資雙方進行集體協商,或者申請「仲裁」判斷,必要時則採取爭議行為或罷工,以解決爭議。
      新法修訂之前,「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只能透過「調解」或「訴訟」途徑處理;未來則再增加「仲裁」、「裁決」的處理機制,或許將有助於改善勞工面對勞資爭議的無助困境。這一系列文章主要介紹勞資爭議處理機制,首先介紹調解制度,並提出一些調解實務淺見供參。
      所謂調解,係指勞資爭議發生時,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法自行獲得和解,而由法定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依法定程序,周旋於爭議當事人之間,調查雙方之要求而為適當建議,使當事人達成妥協之制度。
(一)如何申請調解?
  發生勞資爭議時,當事人一方可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若該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申請人提出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基本資料;2請求調解事項;3選定「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式,「指派調解人」是此次修法新增制度,以取代過去依法無據、便宜行事的「協調」方式。
申請人若為工會時,調解申請書必須檢附工會理事會的會議紀錄(有關申請調解的決議)、會員名冊,並在申請書上加蓋工會圖記。其次,若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二)調解方式1:指派調解人
  以「指派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3日內為之。為了縮短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7日內開始進行調解。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10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20日內結案。
      其次,考量調解之調查,有可能需要當事人提出說明或進入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而此等措施均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所以主管機關於調解人進行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可處新台幣1~5萬元罰鍰。至於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依法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若有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可處3~15萬元罰鍰。
(三)調解方式2:調解委員會
  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14日內,應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10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15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7日。
      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開會,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結果
1.調解成立:
 
(1)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2)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調解成立之效力)。
2.調解不成立:
 
(1)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方案不同意者。
  (2)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3)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4)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在實務上,勞資爭議調解若是以「不成立」收場,其因幾乎都可歸責於資方,通常資方做法如下:
  (1)資方表明拒絕出席。不過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或可收遏阻資方故意缺席之歪風。
  (2)資方代表縱使出席,但常以其未獲授權之由,或強調勞資雙方歧見過大、難有共識,致使會議流於形式,最後無法作成調解方案。
  (3)資方所選定之調解委員,通常居於資方立場發言,無法作成調解方案。
  (4)即使作成調解方案,但是資方拒絕同意簽名,調解最後仍不成立。
善用「調查事實」的職權
  因此,實務經驗豐富的獨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除了必須具備折衝協調能力,亦須善用「調查事實」的職權,深入勞資糾紛現場進行調查,以及要求勞工行政機關派員勞動檢查,而且必須會同工會!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如果發現資方違法事實,應要求立即開單告發、處罰或移送司法單位偵辦;而且檢查結果及罰鍰處分書,檢舉人或工會一定要想辦法知道。
      更重要的是,應善用《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賦予獨任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會之公權力,對於爭議事件有待釐清之「事實真相」,要求勞資雙方切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說明文件」等,以利於「證據保全」與「證據資料之調查」。善用勞資爭議之「調查權」,可以補足更多證據資料,或減少相關事證遭事後湮滅或毀損,可令該等勞資爭議事件,於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時,有一事實較清楚之圖像,以便於日後司法審理工作之進行。
  另外,若掌握資方人員違犯重大經濟犯罪「具體證據」或有「合理的懷疑」時,可向調查局或檢察署舉報,由檢、警、調等官方機構出面,以便即時遏止資方惡意脫產,甚至有犯罪嫌疑時,掌握時機,便於制裁。
      最後,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筆者認為實務上交由勞資雙方「自主協商解決」爭議的機制,往往淪於「資方違法、勞方沒辦法」的困境,所以國家角色適度介入處理有其必要,畢竟「公權力」本來就不應該退縮於後,而應「積極」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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