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拒絕代扣工會會費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整理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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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台中銀行工會秘書
出刊日期: 
2011/09/15
期數: 
第129期
大同公司停止為工會代扣會費是否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的裁決,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終於在71詢問程序終結、722做出裁決決定書,並於8月份公告勞裁(100)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
   
裁決主文:(一)相對人(編按:即指資方)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不得再對申請人(編按:即指 工會)為停止代扣工會100430日前入會會員會費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相對人每月發薪日時停止代扣申請人100430日前入會之會員之前1月份 會費及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7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
  本文試將此裁決書中爭點內容節錄整理以供參考。查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二:
一、關於新《工會法》施行後,申請人於《工會法》施行前已入會之會員,是否應提出會員代扣同意書,相對人始有代扣申請人該等會員會費之義務?
  (一)新《工會法》第283項規定雇主有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
1.
其立法目的係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並非有意增加會員同意書之條件來使早已存在之代扣會費制度的勞資關係發生變動,否則即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2.該條文所規定之「經會員同意」除只獲得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括經工會(代表)大會決議及章程訂定之情形,而此一規定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
3.
同條所規定之雇主代扣義務為《工會法》所創設,自以本法10051日施行日起,雇主始生代扣會費的義務。至於在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或新成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均不因為該條文之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其效力。
  (二)查相對人代扣會費之行為已有數十年之久,足以認定其與申請人之會員間就長年由其代扣會費有默示同意存在,此已成為雙方間之慣例。 相對人以新《工會法》施行後,申請人未取得所有會員同意前,相對人無《工會法》第283項之法定義務為由,對申請人為將停止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自非合 法。
二、關於相對人對申請人所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10051日起停止為申請人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一)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 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故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 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 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二)國際勞工組織依據憲章第26條規定,為處理會員國違反第87號「結社及團結權保障公約」及第98號「團結權及團體協商權公約」的申訴案件,關於雇主 停止代扣工會會費之行為,認為「撤銷自工資代扣工會會費的便利措施,可能導致工會組織的財務困難,不利和諧勞資關係的發展,應予避免。」得引為參考依據。
   
(三)按工會為獨立自主之勞工團體,工會會費為其組織和活動的主要經費來源,勞資間代扣會費的約定是一種便利的提供,並不違反工會的自主性;而且代扣會費制度,乃工會存續的基礎,與團結權行使具有深厚的關係。因此本案由相對人長期代扣會費之慣例存在之情形,其單方所為終止代扣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對於該行為有導致申請人財務困難及不利勞資和諧發展之認識,則其行 為即應構成弱化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申請人之會員遍佈全國及申請人只有3名專職工作人員本即有固定之工作,能否再額外負責收取申請人全體會員每月之會 費,不無疑義;相對人明知此一情形,則其所為將終止相對人與申請人會員間之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本身,已足影響工會之組織和活動,亦即已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影響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按新《工會法》所稱之企業工會,會有一個企業內2個以上工會並存的情形,此時雇主與複數工會並存之各工會間應保持何種關係,新法並無明文規定。按日 本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同一企業內有多數工會並存時,雇主對各工會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或運動路線等之不同,而對 之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五)因此,我國在評價不當勞動行為時,對於複數工會並存時,雇主有保持中立的義務,否則即有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 件相對人於新《工會法》實施後,僅對申請人表示於其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停止代扣工會會員之會費,無視兩造對於代扣工會會費一事有默示同意存在之事實; 而且,並未對企業內其他工會為將停止代扣工會會員之會費之事實,亦有違雇主之中立義務,自難謂不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對於此次裁決,咸認對勞工有莫大鼓舞之意義,以本人任職之工會為例:近2年工會及會員遭受資方不利益對待時,會員最終只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才能稍取得公平 對待,其所承受之壓力非當事人無以感知;但資方對工會所為停止代扣會費、遠調工會幹部、要求工會搬遷會所等之不當勞動行為始終投訴無果,致使工會財力、物 力被虛耗,會務推展窒礙難行。今有此「裁決」機制之施行,使勞方可以有更公平正義的對待,實應正面肯定。
本案裁決決定書的全文電子檔(PDF檔)可從勞委會網站瀏覽下載,步驟如下:1.進入勞委會網站首頁;2.點選「業務主題」項目的「勞資關係」;3.點選「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4.點選「裁決決定書」;5.點選「勞裁(100)字第1號案件裁決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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