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制度介紹(三):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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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全國產業總工會政策部專員
出刊日期: 
2011/04/15
期數: 
第124期
發生裁決事由
  勞工因新《工會法》第35條及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發生「不當勞動行為」的勞資爭議,須在知悉有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天內申請裁決(圖1),整個裁決流程所需花費天數大約120天。另外,若是因違反新《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之民事爭議,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裁決程序
  以往不當勞動行為的勞資爭議,必須分別透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程序,除了曠日費時、效力不彰外,更增添勞資雙方的負擔。現今不當勞動行為的判定,特別透過新設的「裁決」機制來處理,最主要目的乃是因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樣態眾多,無法完全明列,因此透過裁決委員調查事實及開會討論後,作出裁決決定,使勞資雙方在集體勞動三權的行使上,有更公平正義的法律規範。
1.申請裁決程序(圖2):
  發生不當勞動行為的勞資爭議,經提出裁決申請後,若發生程序上的問題,不符合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或第40條規定,裁決委員會對於裁決申請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其情形可補正者),否則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對於不受理的案件,因發生不當勞動行為的事由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基於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申請不受理者,勞工可以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撤銷不受理決定」);若是基於新《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申請不受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2.進入裁決流程:
  裁決委員會在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應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並指派委員1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裁決委員會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時,可以要求勞資雙方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必要時,裁決委員也可進入事業單位進行訪查。資方若兩次不到場說明,裁決委員會將可依照到場的勞方當事人單方面陳述,作成裁決。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2/3以上裁決委員出席、1/2以上同意),必要時以延長30日為限(經1/2出席委員同意)。
3.作成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勞資雙方當事人;勞資雙方30日內沒有就裁決同一事件以他方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便視為雙方達成合意。
經勞資雙方合意後,裁決委員會在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台北地方法院),經法院認定無牴觸法令並核定,則裁決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可進行強制執行,且不用擔保品就可進行假扣押、假處分。
  反之,若法院未予核定裁決書,依未予核定之理由區分,若是程序上問題則限期補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可於法院裁決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4.裁決所需時間:
  整個裁決程序所需時間如果不計算延長日期及法院審核日期,共計121天,如果再加計延長兩次的期間50天,共需171天。另外裁決決定書最後的確認,尚需加計法院審核裁決決定書的時間,新法中並未規定法院決定核定或未予核定的期限。
裁決效力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勞資雙方當事人若合意,便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由法院認定有無牴觸法令。當事人若不服裁決決定,則因提出裁決事由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程序,違反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裁決決定,當事人不服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違反新《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的裁決決定,不服者需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
針對涉及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案件,以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行政程序法》陳述程序之嚴謹性,予以認定並作出裁決決定,裁決的結果包含兩個性質:
      是行政法上的判斷,成為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裁罰之依據,對雇主有所懲處,如果確實被判定是不當勞動行為,行政機關便可以直接處罰違反的一方;例如:違反團體協商的義務,這時候違反的一方會受到最高50萬台幣的罰鍰,並且要求履行義務,若不履行時則可以連續處罰。
      裁決的結果也等同民事法上的效力,假如雇主解僱工會幹部,經裁決機制判定係非法解僱者,則確認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此時的裁決決定便具有與民事判決同樣的效力。
裁決相關評述
  「裁決」機制有一重大目的就是避免冗長費時的訴訟,有助於維護勞工團結權及協商權之落實保障,其執行成敗將對台灣工會運動之未來走向具有決定性影響。不少學者專家及工會先進,也對於本法新增訂的裁決機制,提出相關評述與期待:
1.「裁決委員會」的委員人選應謹慎遴選,除秉持「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條件,更應盡量避免政治力的故意介入,而影響此一委員會之公正性。其次,為了讓裁決委員會正常運作,並且兼顧時效性,有關調查工作(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製作調查報告等)的進行及處理,應有專人專責協助裁決委員辦理,也有助於辦案經驗之累積及傳承,因此協助處理這類案件之行政人員專業訓練非常重要。
2.為了提升裁決成立的比例,收斂雇主打壓工會的意圖,當勞工或工會因遭受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時,針對「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的事項,其說明應力求具體明確;所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甚至編製相關之教材及手冊,讓基層工會幹部能充分瞭解此一新制。
3.由於裁決決定書最後仍應送請法院審核(台北地方法院),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不僅裁決決定書的論述品質相當重要,法院也應由審判勞工案件經驗豐富的法官擔綱,則此新創良制才能贏得勞方的信賴,也才可收雇主遵法之效果。
4.不當勞動行為同樣可屬於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勞資任何一方可以選擇調解或司法訴訟解決,而如果勞資雙方合意,也可以透過仲裁方法處理。將來發生不當勞動行為該採用裁決與調解、仲裁或司法訴訟等何種方式?或是如何處理兩種方式之間競合的問題,應有詳細子法加以規範。
5.基本上很多未來擔任裁決委員的學者專家,往後實際操作及審判裁決過程中,將可能面臨裁決程序涉及層面很廣的問題,在調查事實時,將比一般民事或行政法院配合法律的運作還要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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