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三讀修正 集體勞動三法明年5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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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 
2010/06/15
期數: 
第114期

  繼《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法之後,集體勞動三法中的《工會法》也在61於立法院完成二、三讀。勞委會表示,由於新法有8項相關子法須配合修正,所以新勞動三法預定明年51正式實施。

  現行《工會法》年久失修已不符台灣社會實況,勞工團體多次要求修正,惟行政院歷次提出的修正案,均未符合工會期待;本次《工會法》修正案在立法院一讀之後,勞工團體多次動員、遊說,要求修法應與工會協商達成共識,本會並聯合全國產業總工會、全國教師會、台灣鐵路工會等團體撰製說帖,數次遊說國會朝野黨團及立委,暫緩二、三讀審查,並納入工會的修法意見。

  立法院朝野黨團最後協商《工會法》,惟對於「自由入會」條文同意工會意見,修正為仍具強制性質的「應加入工會」規定,工會其餘意見則未全盤採納。該法案除下述4條爭議性條文,在二、三讀前改依朝野協商版本修正通過外,其餘條文最後仍依行政院版本照案通過,本會對此甚表遺憾。

  因版面有限,《工會法》修法全部條文無法全文刊載,請讀者至本會網站閱覽或下載。

■第7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20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6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38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記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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