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該訂立什麼樣的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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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
出刊日期: 
2010/06/15
期數: 
第114期

Q:日前去面試時,老闆說要先訂立6個月為期的契約,如果表現良好就長期續約下去。雖然我還蠻喜歡那份工作的,但我很擔心萬一老闆不續約,6個月後不就又失業了嗎?請問一下,這種規定合理嗎?

(彰化/小敏)

  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兩種。凡是繼續性工作者,一定要訂立不定期契約,只有非繼續性工作才可訂立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是沒有約定終止期限的契約,除非符合法定要件,否則雇主不得片面解僱勞工,但勞工如果事先預告雇主即可辭職。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工作權有充分的保障,此乃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的重要規範之一。

  至於定期契約,則是有約定終止期限的契約。勞基法嚴格規定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4種非繼續性工作才可訂立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是指在特定期間內可以完成的工作,超過1年以上者必須報主管機關核備,但並非雇主自己預計一定期間內的工作就屬於特定性工作,必須是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所認可之性質者,例如高鐵、捷運工程等。「季節性工作」則是受季節性原料、生產銷售等因素影響的工作,契約期間不得超過9個月。「臨時性工作」是指無法事先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而「短期性工作」是指事先可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兩者工作期間都不能超過6個月。

  判斷勞工所從事的工作究竟是繼續性或非繼續性,是以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公司營業項目內之常態性工作為斷。因此業務訂單時有時無者,不能以非繼續性工作為由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又例如公司總機人員,一般都有繼續性需要,應該訂立不定期契約。但如果總機小姐產假的代理人員,則屬於兩個月為期的短期性工作,可以訂立定期契約。

  勞基法為了防範雇主利用定期契約反覆更新,有損勞工工作權益之虞,因此特別規定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如果反覆更新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小敏應該事先瞭解求職的工作內容是否屬於繼續性工作,如果屬於應該訂立不定期契約者,即使雇主約定定期契約,若將來雇主不擬續約時,勞工也可以向縣市政府勞工局請求救濟,或向雇主要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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