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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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律師,本會法律顧問
出刊日期: 
2019/09/30
期數: 
第225期
  在職場上時常見到的現象是:依照勞工出勤打卡紀錄,勞工在加班時間還留在公司,但卻沒有依公司內部流程申請加班;也就是勞工自主留下來加班時,在個案上要如何認定勞工有無加班的事實?亦即,法院採證時,單以勞工的出勤紀錄就可以認定勞工加班?還是要提出公司有核准加班的證明,才可認定勞工加班的事實?換言之,勞工加班須經雇主在加班申請單上核准的明示同意才算數;或是勞工沒有申請加班,但雇主默默地受領勞工自主加班的成果,也算是雇主同意勞工加班,而必須給付勞工加班費?
這個爭議在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一、107年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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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大台北銀行企業工會總幹事
出刊日期: 
2012/11/15
期數: 
第143期
不當勞動行為係指在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中,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之行為的總稱。
     由《工會法》第35條可以看出,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的規定是從日本引進。觀察《工會法》修正前的實務案例,受到本條保護案例並不多,理由是:雇主對工會幹部進行不利益待遇時,永遠都能找到「正當」的理由,勞工往往難以證明雇主之不利益待遇,是因為其擔任工會職務所致。
既然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是從日本引進,討論不當勞動行為之前,自應先檢視日本《勞動組合法》(以下簡稱勞組法)對於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為何。
■ 日本「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
     勞組法之立法目的是在禁止雇主妨害工會之組成或運作,並設有勞動委員會以資救濟,日本稱之為「不当労働行為制度」。至今,勞工團體為了組成工會,或欲與雇主團體協商而產生紛爭之例仍層出不窮,多數而言,這樣的紛爭都是取決於資方的態度;相對的,誤以為只要用工會名義,就能取得爭議行為的阻卻違法性者,亦非少數。因此,勞資雙方的和諧,確實需要勞工與雇主雙方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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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六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出刊日期: 
2011/09/15
期數: 
第129期

一、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定義
  所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係指:不定期勞動契約履行中,雇主與勞工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契約約款,通常雙方就此約款的違反會另外約定有「違約金」或是「費用償還」法律效果(因此也有稱為提前離職違約金條款)。不過,在企業運作的實務上,除了以雙方合意約定以外,也有企業是運用工作規則來處理,因此本文認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可定義為:雇主藉由與員工之約定或是工作規則,要求員工必須於不定期契約履行中,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罰則之條款。
二、過去我國法院及學界判斷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效力之見解
  無論是行政機關抑或法院判決,對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效力或是其處理方式,以往之見解大多持原則上有效,只是如果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依據《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而予以酌減之見解。
  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表示:「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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